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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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原告 楊惠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戴連宏 律師
被告 李瓊華
王 李淑英
王䕒尉
前21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林 温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芳津、温銘堂、 林温雪美 、賴芳妍、賴芳女、張秉昇、張淑惠、張愛華、張淑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原因,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或由原告分配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由原告分配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李瓊華、李奇陽、李璧珊、李璧玲、賴宏模、賴宏錦、賴芳玲、賴芳釧、王李淑英、李林彩玉、張貽善、張美莉、張美智、張美如、李育鏷、王䕒尉、施添福、施貽琦、施貽勤、施貽昶、施珮甄(下稱被告李瓊華等21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之祖產,被告李奇陽、李璧珊、李璧玲、賴宏錦、王李淑英、張美莉、李育鏷、施珮甄願分配土地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或由被告李瓊華等21人分配土地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賴芳女、賴芳妍、賴芳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願意以市價出售持分等語。被告温銘堂、林温雪美、張秉昇、張淑惠、張愛華、張淑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37-49、81-95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199550號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0001040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53、291、305-306頁),現況為雜木林,有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55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面積824.09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逐筆分配土地,分配面積7.36平方公尺至117.71平方公尺不等,所得分配土地顯然過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即有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無從採取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李瓊華等21人均陳明願意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木林,並無因土地利用應優先分配土地之情,原告、被告李瓊華等21人均有分配土地意願,勢難兩全。而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經由拍賣競價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若第三人出價較高,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共有人取得土地意願及權益。從而,本件應採取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以兼顧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瓊華
21分之1
21分之1
李奇陽
7分之1
7分之1
李璧珊
21分之1
21分之1
李璧玲
21分之1
21分之1
賴宏模
49分之1
49分之1
賴宏錦
49分之1
49分之1
賴芳妍
49分之1
49分之1
賴芳玲
49分之1
49分之1
賴芳津
49分之1
49分之1
賴芳釧
49分之1
49分之1
賴芳女
49分之1
49分之1
王李淑英
7分之1
7分之1
李林彩玉
21分之1
21分之1
張秉昇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淑惠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愛華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淑娥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貽善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美莉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美智
112分之1
112分之1
張美如
112分之1
112分之1
温銘堂
42分之1
42分之1
林温雪美
42分之1
42分之1
李育鏷
21分之1
21分之1
王䕒尉
21分之1
21分之1
楊惠玫
42分之1
42分之1
施添福
35分之1
35分之1
施貽琦
35分之1
35分之1
施貽昶
35分之1
35分之1
施貽勤
35分之1
35分之1
施珮甄
35分之1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