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

原告 葛東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間8點2分,未經原告許可,無故開啟原告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原告當時抱孫子在客廳觀賞電視,被告進入後,就開口與原告說話,原告鑒於被告之前已經有多次無故侵入之狀況,所以立即出言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離開,原告因此起身,抱著孫子,將被告推出門外,然被告拒不離去,滯留屋內。被告上述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案經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㈡被告除有上述侵入住宅行為外,還有以下幾次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1.於109年3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當時原告配偶、女兒也在住處,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賴著不走,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報警處理,隨後派出所派警員將被告帶離;2.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再度無故侵入原告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廣場上,與原告配偶爭吵,被告配偶一再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賴著不走,甚至開口要錢,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報警處理,隨後派出所派警員將被告帶離;3.於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52分,再度意欲闖入原告住處,經原告家人阻止方才停止,時間有5分鐘之久。以上幾次妨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雖因未侵入住宅、或無其他事證,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確實有試圖闖入原告家中,損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權。

㈢被告年約30餘歲,與原告並不認識,從109年1月起,因為被告住家距離原告住處約40公尺,經常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經原告好言相勸離開,並要求被告不要侵入住宅,被告卻反而動手拉原告的孫子,甚至與原告拉扯,還出言制止原告。原告因恐發生意外事故,又聽聞被告在鄉裡間曾以遭到性侵害為由對於鄰居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原告屢次要求警員處理仍無法完善處理,迫於無奈,於109年4月4日在住處裝置監視器,並提出告訴及損害賠償。原告曾經擔任村長,因為被告犯行,多次往返警局,然而為了部落居住安寧,不得不提起訴訟,以求遏止被告不當行為。

 ㈣被告於109年4月5日8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行為,對於原告居住安寧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相關刑事卷宗所附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而被告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應堪信實。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侵入原告住處,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無業、目前在家照顧孫子(本院卷35頁),被告無業、國中肄業(本院卷15頁)等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所施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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