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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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告 張祺明

被告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豐補字第7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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