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220公里處,經員警攔下取締,並告知雷達測速器顯示時速為116公里,已超過速限100公里,然異議人確實並未超速行駛,當時車流量大,且正好有一國光號大客車超過伊之車輛,所以雷射測速器可能是測到別台車輛之車速,異議人於員警取締當時即有表明,但員警仍然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據以裁處罰鍰,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取締,雷射測速器確顯示時速116公里一節並不否認,然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取締舉發之員警 周銘亮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 林儀 尚二人執行測速勤務, 林儀尚 負責以雷射槍測速,測到異議人駕車有超速情形,當場攔停舉發,該型測速槍有一個紅點可以鎖定來車,並測得其車速,不可能測到其他車輛之車速,當時雷射槍是鎖定異議人的車輛,而且伊亦看見異議人超車,車速很快等語,證人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應無甘負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再者,該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5月30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893號函附卷可佐,更足認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性,而無偵測到其他車輛車速之虞,是異議人辯稱:當時車流量大,可能測到別車之車速云云,洵屬飾卸之責,委不足取。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速限標誌,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