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洪怡穎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74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74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3090號保全程序事件卷宗、95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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