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42號,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34號,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上開刑罰,實不足以生警懲之效,自不宜再論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悉數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斟酌被告所受教育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