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版壹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版1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4年11月底起,在其開設之高雄市○○區○○路○號「蔡牛肉麵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
1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57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