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鳳玉
陳姿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鳳玉因故對告訴人 陳盈汎 心生不滿,而與被告陳姿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0日19、20時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門號091****060號(號碼詳卷),要求告訴人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三巷12號前協商處理事宜,告訴人遂於同日21時許,搭乘 杜佩華 騎乘之機車赴抵上址現場,被告陳姿婷隨即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再與被告蕭鳳玉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眼球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盈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鳳玉、陳姿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陳盈汎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同年7月2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