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柯東茂
被   告  連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尼鷗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徐睿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文昌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右轉不慎,撞及B車致B車因而受
損,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
車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548
元賠付,並於103年7月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並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3,915元、烤漆6,600元及零件14,033元,總計24
,546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
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1月又3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
零件費用合計為14,033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8,78
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
為5,244元,加上工資3,915元、烤漆6,600元,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759元為
必要(計算式:5,244+3,915+6,600=15,75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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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33×0.369=5,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33-5,178=8,855
第2年折舊值8,855×0.369=3,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55-3,267=5,588
第3年折舊值5,588×0.369×(2/12)=3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88-344=5,244
折舊總額為:5,178+3,267+344=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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