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送達代收人  周雅惠
被   告  朱淯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3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645元,及其中本金31002元。除依
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0
年9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其於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計收手續費300元1次,前6個月以年息百分之9.4、後6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5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2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45550
元,及其中本金38127元未按期給付。 基上 ,被告至92年3月
23日止,帳款尚餘83195元,及其中本金69129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
日原請求自92年3月24日起算,嗣減縮為自98年5月26日起算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
本件帳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略稱: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
開空言否認,不足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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