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請人 徐雅蕙 相對人 林正義 關係人 林秀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正義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正義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桃療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現住處、配偶及女兒姓名、現任總統,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及女兒姓名、現任總統姓名,知道家在楊梅,但不記得正確地址,並稱已在泓安醫院住了2個半月,因為「我老婆要我去泓安醫院做精神治療,社工有告訴我病名,但我忘了,社工說會有很多狀況,像是暴力購物」,經詢問「(原本有工作時)薪水夠花嗎?都用於何處?」,回稱「夠花,拿去買玉及壺,買時沒有付錢,欠老闆新臺幣(下同)30多萬,已經還一半,買了2塊玉鐲、耳環及90多個壺」,並稱因為每個壺的土質、造型都不一樣,才會買這麼多,經詢問「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回稱「900」,但可正確回答3+8、90-35、3×9等數學計算,請相對人朗讀民法第15條之2條文,相對人除少數文字念錯外,其餘可正確唸出,惟表示不知道條文意思,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在外大量負債、亂買東西,為保護兩造及子女,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桃療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難維持、難轉移,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平淡,偶有不適切傻笑,言談能對簡單問題短暫切題,思考流程欠缺邏輯、易離題,會談當下無明顯幻覺或妄想症狀。對定向感可認得家人,但對於時間及地點難以回答正確,記憶力缺損,數字計算容易出錯。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林員進食、個人衛生、如廁、洗澡、穿衣皆可自行獨力完成。林員穩定時能自行騎車至本院門診就診,家務事多靠案妻完成。經濟活動能力:林員財務相關事宜如銀行、存摺等自發病後都交由案妻完成,無法自己獨力完成。社會性活動:除跟家人互動外,林員社交退縮,鮮少與他人互動。心理衡鑑:……個案全量表智商指數(FSIQ)分數為66,95%信賴區間下全量表智商為63-71,整體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其中語文理解70(PR2)、知覺推理74(PR4)、處理速度70(PR2),相較同齡表現落於臨界程度;而工作記憶65(PR1)為個案相對弱勢能力,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顯示個案較容易分心、注意力不佳、思考較為僵化,較依賴具體刺激,心智操作能力不佳……整體衡鑑結果,個案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難以維持工作,於日常生活亦可能較受其干擾,且缺乏病識感,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較少適應性的症狀因應方式。鑑定結果:林員患有思覺失調,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及社會性活動方面皆難以獨自進行,需他人協助。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桃療於112年2月3日以桃療癮字第112500037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6月23日以桃林字第111447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及情感性精神疾病患者,並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有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及書寫個人姓名,也可以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母親姓名、手足人數與姓名、配偶姓名及子女人數與姓名,亦可分辨左右及具數字計算及識字能力。惟相對人病情發作時有幻聽、幻覺、大吼大叫及暴力行為需住院療養,並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約制保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雅蕙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林秀琪小姐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由醫院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參與職能治療活動及監督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過往每月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姊姊有關本案之聲請,但兩人對本案無明確表示同意或反對意見。經訪視,聲請人徐雅蕙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林秀琪小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㈢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
聲請人係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對於相對人之品行、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兩造互動正常,且受輔助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