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49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6,570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5年8月30日清晨5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縣○○鎮○○○路行駛至芳都橋頭右轉(往北)上橋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復無施工或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丙○○因轉彎時操作不當致轉向不足,旋跨越雙黃線而衝入橋上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拖板車,順向沿該車道由南往北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致左下肢截肢之傷害。被告乙○○為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未盡監督之責,將自小客車借予有前科的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駕駛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渠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財產上損害部分: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0萬6320元;⑵看護費用23萬8千元;⑶義肢費用請求121萬5千元;⑷喪失勞動能力276萬元⑸機車損壞:27,250元。㈡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截肢,日後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罹患憂鬱症,故請求
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原告違規駕駛機車加掛拖板車在省道上行駛,導致被告丙○○撞到原告機車後面的拖板,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因投保強制保險,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93萬5528元,另被告在醫院已給付原告6千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對於醫療費用、義肢費用、交通費無意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因原告均由其配偶看護;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有糖尿病家族病史,因其血糖控制不佳,導致傷口無法癒合才必須截肢,其所稱自營賣飲料、糖葫蘆、年糕等工作,於裝置義肢後應不成問題,故原告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公司上大夜班,家中鑰匙都放在同一個抽屜,如要使用不會特別告知,伊對於被告丙○○使用其汽車並不知情,自無義務負責。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有多年開車經驗,亦不曾超速或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丙○○於95年8月30日清晨5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縣○○鎮○○○路行駛至芳都橋頭右轉(往北)上橋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復無施工或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丙○○因轉彎時操作不當致轉向不足,旋跨越雙黃線而衝入橋上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拖板車,順向沿該車道由南往北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撞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被告丙○○刑事部分(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因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被告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乙○○是否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如下:
㈠、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光線、視野均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設、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村里道路橋樑路段,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於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轉彎弧度過大,跨越雙黃線而衝入橋上對向車道,導致原告受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此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所自承。被告雖以原告違規加掛拖板於機車後,又未戴安全帽,伊是撞到原告的拖板才肇事等語置辯;惟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其應遵循之車道內,並無飲酒或超速,且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除車前左側車籃凹陷外,左側車身受有嚴重撞擊後毀損痕跡,右側則無甚損傷,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95001231
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撞到原告機車所加裝拖板而肇事,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當不致留有如此嚴重撞擊痕跡,是被告丙○○確實係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肇事,應堪認定。而被告超速轉彎而跨越對向車道,見到原告時已不及煞車,此由事故現場圖註明現場無煞痕即知,原告對此自無法預見,無論原告機車是否加掛拖板,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之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因有糖尿病家族病史,始須截肢云云,惟原告並無糖尿病史,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該院96年8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671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況原告縱有糖尿病史,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此抗辯,顯屬無據。再者,原告因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傷害,復因被告丙○○肇事逃逸,放任原告處於危險之地位於不顧,被告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 黃詠誠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黃詠誠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6,320元,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安泰醫院、小康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無意見,但應扣除其已支付之6千元等語置辯,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支付6千元。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總和為94,581元,扣除已受領6千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88,581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CQ3-109號重型機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27,250元,另支出交通費1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8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850元。
⑶、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裝置義肢,現已支出40萬5千元,每10年須更換1次,先預為請求2次,共請求義肢費用1,215,000元等語,被告對於1次義肢費用為40萬5千元沒有意見云云,經查,原告已支出1次義肢費用40萬5千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另其請求後續之義肢費用,固據提出永純義肢公司之建議單為據,惟未能提出任何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證明,證明有此費用支出的必要,礙難准許之,是以原告請求40萬5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自營鐵工廠,並與其妻在市場經營攤位,於勞保局投保薪資為21,000元,因此事故於95年9月6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喪失工作能力,距離原告60歲還有16年4個月,以每月薪資3分之2計算,原告因喪失工作能力所受損害為276萬元,被告則抗辯費用過高。經查,原告前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又以其妻之名義向東港鎮承租攤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市場攤位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據聞原告平時無工作、且裝置義肢後對於擺攤販賣飲食應無影響等語置辯,惟原告前為擔任搭建鐵皮屋的工作,此有原告提出部分客戶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後附之證物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有工作,僅以聽聞之耳語任意指摘,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肢體的殘缺,以現今科技縱能以裝置義肢的方式,減少生活上之不便,惟與肢體健全者之活動力,當不能相提並論,且復需長時間復健適應,就搬運貨物、駕駛交通工具等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之能力,顯然有所減損,被告辯稱對原告之工作能力沒有減損,與常情有悖,顯不可採。按原告左腿自膝上截肢,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第5級。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能力,為需要體力勞動之之勞力性工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之第5級殘廢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40日,而該給付標準表之第2級「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給付標準為1000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64%應屬適當。又原告僅請求每月14,000元,尚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自無不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2歲8個月(00年0月0日出生),距60歲尚有17年4個月(17.3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6萬5348元(計算式:14,000元×12月×64%×12.00000000(17.3年之 霍夫曼 係數)=1,365,
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看護費用:
按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之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得請求看護費用2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並未雇用看護,均由其配偶看護,所提收據為虛偽等語置辯。惟查,按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依其傷勢觀之,顯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僱請他人予看護之必要,至於係由家人看護亦或由第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均應認受有看護費支出之損害,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住院3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看護照顧等情,均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個月又7天(4×30+7=127天),以一般社會看護行情約每月2,000元計算,總計為254,000元(2,000×127=254,000),原告僅請求238,000元,自無不當。另被告抗辯已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現其本次傷害,接受截肢手術,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終身為5級殘障,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忍受開刀所造成身體的不便,且需長期休養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或爬梯架,更無法做出正常蹲、跪、站、攀爬等動作,且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法從事文書或辦公工作;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5,000元,被告於事故後肇事逃逸,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猶予詭辯等情,認原告請求1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是以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411,779元(計算
式:88,581+44,850+405,000+1,365,348+208,000+1,300,000=3,411,779)。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35,528元,有被告提出出險資料單可按(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該筆金額,則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35,528元,被告丙○○尚應賠償原告2,476,251元。
㈡、被告乙○○是否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乙○○雖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然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事發時被告丙○○已為成年人,復領有駕駛執照及有多年開車經驗,此有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而家人之間互相借用他人名下之汽車事所常見,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乙○○有何違反監督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可言,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7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