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楙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