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明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鄭虹真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