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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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吳佩諭 相對人 詹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 羅連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分別准予其非訟程序、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申請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0、0000000-D-000、0000000-D-000、0000000-D-000、0000000-D-000),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同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號執行紀錄表在案可證,相對人因此領有案款新臺幣(下同)643,596元,聲請人為此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42,320元(律師酬金35,000元、執行費用7,320元);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24,820元(含回饋金17,500元+強制執行費用7,320元),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前開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訴訟扶助,聲請人支付律師酬金35,000元、執行費用7,3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回饋金計算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同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4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聲請人高雄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4份、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廣告費收據影本3份、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之標的利益為643,596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42,320元)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於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24,820元之回饋金(35,000÷2=17,500,17,500+7,320=24,820。執行費用雖為7,320元,依前開標準似僅應以半數計算回饋金,然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其餘半數如應由他造負擔者,原告得以受扶助人名義他造請求及強制執行,然該執行費用已由相對人透過強制執行全數取得,此有前開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可佐,是當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㈡、聲請人以回饋金催告函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5日多次送達被告住居所地高雄市○○區○○街○○號0樓,均無人回應,經招領亦不領取,此有聲請人高雄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雙掛號退回通知及郵件回執聯影本、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雙掛號退回通知影本、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2份、本院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已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已合法送達;然依上開聲請人催告函之內容,乃催告相對人繳納18,720元之回饋金,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應僅得就回饋金18,720元聲請強制執行。又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乃涉及給付遲延責任實體事項之認定,故不並予准予裁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