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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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正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所為之筆錄並不實在,且上開筆錄及判決所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均僅能供法院參考,在監紀錄也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仍須調查上開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提出本案判決書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請再審刑事理由書狀」1紙及附具本案判決書繕本1份,惟細譯上開聲請再審刑事理由書狀內容,聲請人所執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且原審亦未以聲請人之在監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聲請人所述理由均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或有第421條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且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具體證據,是聲請人迄今既未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