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政因犯施用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文政因犯施用毒品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暨受刑人之年齡、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7年12月29日17時47││108年6月26日10時55分││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107年8月7日│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33號│字第6號│字第256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108年度簡字第38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20日│108年07月26日│108年12月0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108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22日│108年08月20日│109年01月17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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