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民權西路站,利用與告訴人AW000-H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搭乘捷運內電扶梯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告訴人臀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本件涉犯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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