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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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陳滿足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初,因資金週轉問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便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和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按月還款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銀行遂於106年9月22日將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將52萬匯入被告帳戶,並當面交付8萬元現金給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代為償還開辦費7,000元及首次還款金額1,970元及之後每期12,163元之貸款,被告僅支付自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共85,141元,其餘均為原告繳納。又原告於107年10月後因受傷留職停薪,未繳納貸款,被告亦未繳納,依照信用貸款契約,系爭債務已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應支付60期貸款,第一期償還金額1,970元及每期12,163元加上開辦費7,00
0元共726,587元(1,970+12,163×59+7,000=726,
587元),扣除已給付之85,141元,尚積欠原告641,446元。
(二)被告於107年6月向原告借貸20萬元,原告遂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32萬元,並分別於107年6月20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000元;同年月21匯入15,000元;同年月25日匯入30,000元兩次;同年月28日匯款21,000元,共計101,000元。其餘99.000元係直接交付給被告,共借款2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向其借款60萬元,原告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借貸,並將60萬元均給予被告,嗣被告僅繳納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之部分帳款共85,141元,其餘借款累計共641,446元均拒不繳納,導致失去期限利益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通知書、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貼圖、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催繳通知、抵銷權通知函等件為證(參南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審訴卷第31頁至4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41,446元,為有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以自己所有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32萬元,並將101,0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剩餘99,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通知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貼圖等件為證(參南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00,000元,亦有理由。
4、然上開兩項借款,原告均未與被告約定償還借款之期限,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意旨之見,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後,始可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見審訴卷第21頁)即非有據,而應以自108年12月16日經過1個月即109年1月16日為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841,446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64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
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