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水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水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水木因犯施用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水木因犯施用毒品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13日│108年0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75號│字第297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110號│108年度簡字第38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1月06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110號│108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決│109年02月05日│109年02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