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相對人陳 黃阿桂陳登萬 之繼承人)
陳美惠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文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真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如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國忠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相對人陳登萬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函知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然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仍漏列 陳黃阿桂 一人,本院已於110年2月23日依職權另以裁定由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陳國忠為原相對人陳登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及臺北市○○區○○路的土地開發建案資金,前者投資1,800萬元,後者投資2,000萬元,另借款500萬元部分,已還款345萬元,業經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的上列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4,3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簽發上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涉及相對人對抗
告人的上列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抗告人簽發上列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更何況,抗告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即相對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的上列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許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依上列說明,應於抗告人另行提起之上列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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