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相對人陳 黃阿桂 ( 陳登萬 之繼承人)
陳美惠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文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真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如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國忠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陳黃阿桂 、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陳國忠為相對人陳登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登萬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陳國忠,有戶政改名或死亡等通報作業警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1-92、95、147-149頁),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陳黃阿桂、陳美惠、陳麗文、陳美真、陳麗如、陳國忠既為相對人陳登萬之繼承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