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秉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明異議人前就同一情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字第440號執行指揮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撤銷原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及第一審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雖就同一事由再次聲明異議,惟法無明文禁止以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核先敘明。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101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⑸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⑹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⑻10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⑴至⑻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⑼101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於101年10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甲案、乙案,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7月20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03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
4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1年2月24日,刑期自109年8月19日起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
是本案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本案聲明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年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方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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