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59號被告陳自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九)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一)至(十)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0日,與上開公共危險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10日9時2分許,騎乘 洪羚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前妻洪羚娟(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至 盧秋助 管理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慈悲寺,於洪羚娟上廁所時,於同日9時9分許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盧秋助所管領放在上開宮廟供桌上之功德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洪羚娟逃逸,嗣經盧秋助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秋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羚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盧秋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宮廟並於供桌上拿走功德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功德箱遭竊後被丟棄於廁所之照片1張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羚娟離開現場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珮菁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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