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葉維杰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願依原判決認定60%之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示之零件、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及現場照片不盡相符,現場照片僅顯示有左前車頭撞擊點,而訴外人 周毅勳 於警詢時僅稱左側保險桿擦傷,此外無其他車輛受損情形,且周毅勳送由不同維修廠進行估價時,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3個月,期間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不得而知,又前後2次估價之項目與金額不僅不盡不同,第2次估價甚至有追加與本件車禍事務無關之項目,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前後之照片為佐證。再上訴人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依上訴人對汽車維修之瞭解,若僅噴漆應不需拆裝保險桿,縱需拆裝,金額亦不需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被上訴人所提出第1次估價單所示金額明顯超出市場維修行情甚多,為此依法提起上訴,重新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範圍如何一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就所受損害範圍部分,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