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智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外,亦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及桂格養氣人蔘
1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是已無沒收可能, 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44元(計算式:175+69=244)。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 鄭鴻祥 ,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被告魏智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由店長鄭鴻祥所管領之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桂格養氣人蔘
1瓶(價值69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㈡於同日2時14分許,又返回上址超商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方式,再次竊取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175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準備離去之際,為鄭鴻祥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玉山竹葉青酒1瓶(已發還鄭鴻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第一次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第二次竊得之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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