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相對人 陳黃阿桂 (即 陳登萬 之繼承人)
陳美惠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文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美真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麗如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 陳國忠 (即陳登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則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或再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及巫漢鈞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以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茶米公司及巫漢鈞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2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茶米公司及巫漢鈞抗辯系爭本票係投資資金之證明及已為部分還款云云,則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裁定駁回渠等抗告(下稱原裁定)。茶米公司不服,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係投資開發案之資金證明,而投資開發案仍在持續進行中,尚未結案,未欠相對人錢,爰提起再抗告等語。核其再抗告意旨,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之上開說明,其再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巫漢鈞(茶米公司及巫漢鈞以下合稱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再抗告理由,屬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債務存否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復未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