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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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告人 董建銘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其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一○○年少調字第六三號事件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諸多證人筆錄,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竹聯幫豹堂」(嗣改名為「黑虎堂」,以下稱「竹聯幫豹堂」)並非犯罪組織,伊亦無指揮「竹聯幫豹堂」之犯行。㈠、依「甲筆錄」(即原裁定第三頁「甲筆錄」項下所載各該證人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足見伊邀集少年及結識 王建勛 之目的,並非以犯罪為宗旨。㈡、依「乙筆錄」(即原裁定第五頁「乙筆錄」項下所載各該證人之筆錄)及「丙筆錄」(即原裁定第七頁「丙筆錄」項下所載各該證人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足徵「竹聯幫豹堂」並無指揮從屬與層級管理之內部結構。㈢、依「丁筆錄」(即原裁定第十三頁「丁筆錄」項下所載證人之筆錄)、「戊筆錄」(即原裁定第十六頁「戊筆錄」項下所載各該證人之筆錄)、「己筆錄」(即原裁定第十九頁「己筆錄」項下所載各該證人之筆錄)及「庚筆錄」(即原裁定第二十二頁「庚筆錄」項下所載證人之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暨伊胞弟即少年B30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伊父親因B30受傷向警方報案之三聯單,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或是否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疑義,或係偶發性之衝突,或係屬王建勛之個人行為,無從認定「竹聯幫豹堂」係具有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綜上,上開各項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之犯行,已援引原裁定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四行所載之證據資料,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對於抗告人如聲請再審意旨所載相關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何以俱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㈠、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甲筆錄」作為證據,用以證明其邀集少年及結識王建勛之目的,並非以犯罪為宗旨。惟查證人B1、B10、B5、B12另陳述如原裁定第二十八頁第七至二十五行所載之內容,均與「甲筆錄」所示之內容歧異,則「甲筆錄」所載該等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參酌證人B2、B6、B9、B10於偵查時均結證稱: 渠等 與少年B3、B4、B5於「竹聯幫豹堂」集合及支援打架時,都會到場,皆屬幫派成員等語明確;以及抗告人多次以行動電話通知少年B3集會,核與證人即少年B3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暨證人B5、B9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加入「竹聯幫豹堂」各語;此外,並有自「竹聯幫豹堂」網頁翻拍之照片十張,而抗告人於警詢中亦供承:伊在網路「尋夢園」網站聊天室刊登招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等語以觀,堪認「竹聯幫豹堂」係經由網際網路,以及抗告人或幫派成員互為介紹等方式,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B2至B13等人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另「竹聯幫豹堂」成員須支援打架鬥毆,參與「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乙節,亦經證人B6、B7、B10、B11、B12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B4於偵查中證述各節相符,即抗告人於偵查中亦自供承:王建勛要求渠等互相電聯,前往支援打架等語明確。至「甲筆錄」中關於證人B1之證詞部分,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B1經抗告人吸收參加「竹聯幫豹堂」,B1該部分之證詞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綜上,堪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甲筆錄」,並不能證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伊邀集少年及結識王建勛之目的,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一節,係屬事實。㈡、對照證人B4、B3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堪認「乙筆錄」內關於B4、B3筆錄內所記載之內容,不足採信。參酌抗告人發送簡訊予證人B10、B12之內容;王建勛與抗告人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少年有區分何人當「組長」、何人係「組員」;王建勛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承:「竹聯幫豹堂」係區分「大哥」、「哥」、「組長」及「組員」等層級等語,堪認「竹聯幫豹堂」內部有層級之分。又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丙筆錄」作為證據;惟依證人B8、B4、B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堪認「竹聯幫豹堂」是否以扣案之白色衣服作為制服,其相關之內部規定已有所異動,既有異動,即不得以參加之少年有無購買或穿著該白色衣服,作為「竹聯幫豹堂」是否具有常習性及及集團性之認定。至「丙筆錄」中關於證人B1之證詞部分,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B1經抗告人吸收參加「竹聯幫豹堂」,B1該部分之證詞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綜上,堪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乙筆錄」、「丙筆錄」,並不能證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竹聯幫豹堂』並無指揮從屬與層級管理之內部結構」一節,係屬事實。㈢、原確定判決就「丁證據」所載證人B7之證詞,已說明其何以並無足取之理由,該證詞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伊有何拘捕監禁,或將少年B7置於伊實力支配下之具體事實,而僅籠統說明少年B7須聽命於伊指揮之非法方法等語,難謂合法允洽一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範圍。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丁筆錄」、「戊筆錄」、「己筆錄」、「庚筆錄」、少年B30受傷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父親向警方報案之三聯單,均不能證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或是否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疑義,或係偶發性之衝突,或係屬王建勛之個人行為,無從據以認定『竹聯幫豹堂』係具有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一節為可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上開證據或非屬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援引「證人B12於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見原裁定書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證人B8於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見原裁定書第三十二頁第十行)、「證人B7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見原裁定書第三十六頁第十行),作為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依據,違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屬不當。㈡、依證人B5、B13、B1、B10、B4、B12、B2等人之相關證詞,足見伊邀集少年並結識王建勛之目的,並非以犯罪為宗旨。另依證人B4、B3、B5、B8、B1、B12、B8、B9、B2、B6、B13、B3等人之相關證詞,足徵「竹聯幫豹堂」並無指揮從屬與層級管理之內部結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再依證人B7、B15、B3、B4、B5、B10等人之相關證詞,以及伊胞弟即少年B30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暨伊父親因B30受傷向警方報案之三聯單等,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或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尚有疑義,或係偶發性之衝突,或係屬王建勛之個人行為,尚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犯罪組織定義所稱之「常習性」。綜上各情,足徵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乃原裁定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屬可議。㈢、證人B1之證詞得作為釐清本件事實真相之用;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B1經抗告人吸收參加「竹聯幫豹堂」,B1該部分之證詞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等情,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抗告意旨㈠所稱證人B12、B8及B7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犯該條例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罪之依據。但原裁定援引證人B12、B8及B7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用以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用以認定抗告人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罪之證據(即抗告人有上開犯行係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之拘束。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援引證人B12、B8及B7於警詢中之陳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云云,係屬誤解,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未及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不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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