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以下同)五五○、○○○元。被告以其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捐贈五五○、○○○元,未能提示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之焦點為中華殘障福利協會漏報捐贈款項收入或該協會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應否作為認定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准駁之依據,其理由謹析述如后。二、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依人民團體組織法設立之合法團體組織,且經內政部立案及原處分機關核准編列統一編號用供扣繳稅捐在案。該協會既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依法有申報稅捐之義務,故收入是否用於規章所定事項、年度是否核實申報稅捐等,應係該協會與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間之監督管理關係,要與准否善意原告之列報捐贈扣除額無涉,此即公法上信賴保護之原則,否則人民權利即無法保障。三、承前,原處分機關與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既有監督管理關係,原處分機關因無法查證該協會之帳冊紀錄及該協會之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即否准原告之列報扣除額,實有本末倒置及以偏蓋全之憾,原告甚難甘服。四、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捐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有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提領紀錄及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出具之收據為憑,前開銀行領款日期、金額為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一八○、○○○元㈡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三○○、○○○元,以上二次共提領四八○、○○○元,捐贈四○○、○○○元尚餘八○、○○○元,另㈢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提領一三○、○○○元,與前述餘款湊足一五○、○○○元捐贈之,訴願決定書謂原告提領日期、金額與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不相符云云,尚有誤會。又以存摺所示提款紀錄佐證取得收據之正當性為原處分機關通常採認之方法,存摺本身並無記載提款之原因、用途、訴願決定書謂:「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存摺所有人有於年月日欄所列時間存、提若干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提款項之原因、用途」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背。五、綜前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未查明事實,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見未及此,用特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賜予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均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明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即原告對捐贈資金之流程應明確舉證,始得適用前揭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合先陳明。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殘障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查殘障協會該年度漏報系爭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原核定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時,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又殘障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涉及販售捐款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時,發現 翟君 於八十四年五月以後即行蹤不明,且翟君及前揭不法情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主張確有捐贈殘障協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提領紀錄及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出具之收據為憑云云,查本件之捐款全係現金提領,按現金提領僅能證明確有自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事實,要不能證明其提領現款即作為系爭捐贈之用,向銀行提領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是本件既經查證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其有捐款之事實,原核定予以否准,尚非無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列報為列舉扣除額,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額五五○、○○○元。被告以該協會八十三年度未申報系爭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涉嫌販賣捐贈收據在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時,該協會已他遷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認,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主張確有捐贈事實,有銀行領取現金存摺及該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可證云云。惟查原告所舉銀行存摺影本,係屬現金提領,其領款是否確用於系爭之捐贈,尚須其他佐證。而原告雖另舉該協會之收據二紙,惟核屬私文書,被告對之既有爭執,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證明該收據為真正之舉證責任。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且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原告既未能舉證切證據以證右揭收據確屬真正,即無認定其本件捐贈為真實,從而被告剔除系爭捐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