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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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認罪,由檢察官當庭聲請認罪協商,協商內容為被告接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刑度。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該日協商結果漏未對併科罰金部分進行協商,顯有不當。從而,爰撤銷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