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汽車修理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並聲請再通知證人 呂定台 ,為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本件自應認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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