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3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30
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雖有向告訴人甲○○丟擲椅子,但未砸中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二、查被告即上訴人於前述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丟擲椅子致傷害告訴人左前臂乙節,業據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在案,且有如本院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証據在案可佐,被告即上訴人空言辯稱有向告訴人丟擲椅子卻未砸中等語,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妥,是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罪。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