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40之1號現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7日10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處,徒手伸入乙○○背包內竊取其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鐵門遙控器、鑰匙2支、機車行照及現金新台幣100元等物),為 詹李蜜 當場發覺大喊扒手並與民眾共同逮獲,丙○○隨即將該錢包丟棄於地上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錢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欲竊取錢包等情不諱,惟辯稱略以:伊正要下手行竊,就被抓了,皮包都還未拿到,掉在地上的皮包不是被害人之皮包等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目擊證人詹李蜜指證歷歷,且有扣案之錢包乙只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尚未碰到被害人皮包等云云,惟查,被告既將該只皮包丟置於地上,且經被害人乙○○確認為其所有,何以被告仍辯稱係別人所有之皮包?況本件被告竊盜之過程,全程被證人詹李蜜親眼目睹等情觀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2幀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後猶矢口否認,請從重量刑,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