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號3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266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需負擔房屋貸款18,000元及計程車車貸10,000元,入不敷出,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因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5月26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百分之9.88,每月還款14,26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固陳「因經濟不景氣,失業人口轉投入駕駛計程車者眾,競爭非常大,再加上油價高漲等因素,造成聲請人駕駛計程車收入非常不穩定,聲請人之收入減少,然民生物資之價格卻是高漲,…。」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5年9月至97年8月間,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均為25,000元,復未提出有何收入減少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查,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空言陳稱即採信聲請人之詞。㈢又聲請人雖另陳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8,000元及計程車車貸10,000元,姑不論該房屋貸款所購置之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卻以自身之收入為他人置產之行為是否可議。然該等支出於聲請人協商當時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生之支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將其納入考量,實不可於嗣後始稱收入扣除協商月付金及貸款費用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並據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㈣再者,聲請人固稱「…,長期入不敷出,必須借錢清償每月應繳納欠款,迄至96年底因已無能力繼續負擔不得以之情況下始才毀諾。」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註記聲請人現仍「履約中」,與聲請人所言96年底即以毀諾並不相符。況依聲請人所言每月收入僅25,000元,該數額即已不足負擔房屋貸款18,000元及汽車貸款10,000元,遑論聲請人何以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7年。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亦無任何民間債權人,則聲請人所稱「必須借錢清償」,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收入來源,誠有疑義。
四、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