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罪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6之3號4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6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39之8號前,徒手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GIANT牌,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丙○○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丙○○遂向員警自首上情,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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