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65號、97年執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號案號審理,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判決,於97年11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6.01│96.06.05│96.06.10至│││││96.06.12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480號│緝字第355號│緝字第355號│├───┬────┼────────┼────────┼────────┤││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6│97年度易字第518│97年度易字第51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1.31│97.09.30│97.09.30│├───┼────┼────────┼────────┼────────┤││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6│97年度易字第518│97年度易字第518││││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2.25│97.11.03│97.11.03│││年.月.日││││├───┴────┼────────┼────────┼────────┤│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32號│字第3591號│字第3591號│││(97.07.17易科罰│││││ 金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