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現場照片6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乃大學肄業,教育程度非低,惟素行不佳,且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竟不思反省悔悟、謹言慎行,於假釋期間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竊得財物數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