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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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5號、97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24號97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籍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B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7年4月28日至4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將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再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簿等物後,於97年5月1日下午,以電視購物重複信用卡扣款為幌,向丁○○、戊○○詐騙,丁○○、戊○○受騙而於97年5月1日陸續匯款11276元、4410元、24801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另以網路交友確認身分為幌,向丙○○詐騙,丙○○受騙而於97年5月1日陸續匯款25000元、7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至甲○○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均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丁○○、戊○○、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辯稱郵局存簿、提款卡於97年8月間在桃園南崁失竊云云。但查,丁○○、戊○○、丙○○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丁○○等人供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補辦存摺文件等可稽。
被告辯稱於97年8月失竊云云,顯非實在,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