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永信生活館大樓總幹事,被告乙○○則係該大樓機電維修工程之承包商,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永信生活館大樓地下室,因對於污水馬達之修理方式及驗收結果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致被告乙○○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右前臂及肘部挫傷、左肩扭傷、右手無名指擦傷約零點五公分及左手小指擦傷約零點五公分等傷害;被告甲○○亦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皮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即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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