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害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前已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為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卻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並不知反省其犯行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且雖因此而肇事但並未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