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彥欽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趙彥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趙彥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彥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上午4至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趙彥欽於102年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趙彥欽之同意,當場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彥欽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2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陳偉豪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表1紙與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情節已屬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末以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