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關於「( 閻慶宇 所涉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閻慶宇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居於幫助另案被告閻慶宇犯賭博之犯意,提供「00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另案被告閻慶宇,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係施與另案被告閻慶宇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賭博犯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李永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明知其所交付之網路帳號、密碼,係供人連接「00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賭博之用,竟在友人閻慶宇之要求下,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某網咖店外,將其得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成年男子之「00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交予閻慶宇作為上網簽賭使用。嗣閻慶宇取得該簽賭帳號、密碼後,即於102年2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網咖店內,以李永裕提供之網路簽賭帳號、密碼,連接「00運動網」網站下注簽賭,而為警當場逮獲(閻慶宇所涉公然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閻慶宇證述被告交付上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供其上網簽賭,嗣為警查獲公然賭博等情相符,並有閻慶宇涉嫌公然賭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書乙份、閻慶宇上網簽賭之網站網頁、簽賭及輸贏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夥同「阿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公然賭博之犯意,擔任「阿成」之下線,提供簽賭帳號、密碼予證人閻慶宇上網簽賭,涉犯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阿成」共同經營賭博以營利,而依證人閻慶宇所述,並不足認被告有向閻慶宇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之情事,且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有為「阿成」招攬賭客、代收賭資、交付彩金或獲取下線報酬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閻慶宇簽賭帳號、密碼所為,遽認其與「阿成」共同經營賭博營利。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意圖營利聚眾公然賭博,不無率斷,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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