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天湖餐廳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竟駛入對向原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左後車尾、左後車燈被撞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一萬九千二百元(即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部分撤回),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踫撞,造成上開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查LJ–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其中零件費用五千六百元(即後保險桿換新三千六百五十元、左後燈換新一千九百五十元,共五千六百元),工資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元,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五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已使用滿五年,依前揭說明,其零件費用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五百六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13600+560=1416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F0~T40附表:
┌───────────────────────────────────┐│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600x0.369=2066│├──────┼────────────────────────────┤│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30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823│├──────┼────────────────────────────┤│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519│├──────┼────────────────────────────┤│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32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560│├──────────┴────────────────────────┤│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