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請人 曹林素梅 相對人 曹林素卿
曹雅琪 曹啟鴻 曹佩瑜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抗告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曹林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暨其配偶曹啟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子女曹雅琪(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佩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不得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輔助宣告事件後,於為輔助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第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曹林素卿因輕度智能不足,經相對人曹雅琪聲請監護
宣告,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妹,多年來與胞妹 林素真 共同代相對人曹林素卿出租其名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中2萬元按月匯入相對人曹啟鴻帳戶,當作相對人曹林素卿及其家人日常生活所需,餘則存入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帳戶,聲請人並為相對人曹林素卿保管存摺正本。惟原輔助宣告裁定並未能保障相對人曹林素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提出抗告,現於鈞院102年家聲抗字第
1號審理中。㈡相對人曹雅琪明知相對人曹林素卿心神狀況未及一般人程度
,其所有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均由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兄弟姐妹共同保管,卻以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聲請人發現上情即時撤回,否則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土地、建物權狀可能已遭相對人曹雅琪取走。相對人曹雅琪更於101年7月31日帶相對人曹林素卿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現由相對人曹雅琪持有中。且相對人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款項,乃係相對人曹林素卿名下房屋租金收益扣除其生活費用後之餘款,聲請人受相對人曹林素卿委託保管該帳戶存摺正本,該帳戶於101年6月間本有存款44萬餘元,詎相對人曹雅琪於101年7月間,要求相對人曹林素卿與之共同申請存摺遺失,補發存摺以及變更印章,經相對人曹林素卿向聲請人表示當天依照相對人曹雅琪之要求,在諸多文件上簽名,但並不清楚簽名內容等語,而銀行所補發之存摺以及變更之印章均被相對人曹雅琪取走,未再返還予相對人曹林素卿本人。又相對人曹雅琪、 曹珮瑜 明知選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尚於鈞院審理中,竟於庭期後數日之102年
4月15日下午,再度要求相對人曹林素卿與之一同前往北投明德郵局申請存摺掛失補,相對人曹雅琪更親自書寫掛失補副申請書,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經人發覺上開情事即時通知聲請人阻止後,方使相對人之存款未二度遭相對人曹雅琪、曹珮瑜領取一空,足證禁止相對人及第三人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顯有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曹雅琪明知其母即相對人曹林素卿有智能障礙
,相對人曹林素卿所有不動產之謄本及身分證、存簿等正本,均由相對人曹林素卿之兄弟姐妹承繼母親生前交代照顧相對人曹林素卿之意思,代相對人曹林素卿而保管,卻一再令相對人曹林素卿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權狀以及身分證正本等,損及相對人曹林素卿對自身名下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且相對人曹雅琪明知輔助宣告事件尚於鈞院審理中,竟要求相對人曹林素卿共同前往北投明德郵局,持相對人補發身分證及印章,企圖故技重施,申請補發郵局存摺等文件,繼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上開情事,經裁定選任之輔助人即相對人曹啟鴻渾然不覺,毫無知悉,相對人曹林素卿所有財產顯有受重大侵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禁止相對人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告、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影本、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受理在案,有本案前案紀錄表可憑,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卻向地政機關、郵局等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掛失補發等,致關係人需即時制止,堪認其妥適管理財產之能力恐有不足,為確保其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之損害,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限制其本人暨其配偶、子女處分上揭不動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
┌──┬───────────────────────┐│編號│相對人曹林素卿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內容│├──┼───────────────────────┤│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1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巷○○○號1樓│├──┼───────────────────────┤│3│中華郵政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