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選任辯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付與民國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之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8
4條第1項亦明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實施隔離訊問。經查,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47號被告陳湘麟、 李翔瑀 、 徐子竣 等3人共同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湘麟、李翔瑀、徐子竣等3人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於102年4月11日審判程序已傳喚被告3人到庭進行證人詰問程序,且本院為發現真實,於該期日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並先進行被告3人轉為證人之主詰問程序,該3人之證人詰問程序均尚未完畢,迄待下次審理期日續行詰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
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之影本,將使其事先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翔瑀、徐子竣於該期日主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詞,而有藉此勾串證詞之可能,已違本院於該期日諭知證人間行隔離訊問程序之目的,有礙實體真實之發現,是本件聲請,應不予准許;聲請人果若仍欲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待本案證人隔離訊問完畢,始得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