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相對人 羅愛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雖因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該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即明。又其修法立法目的在債務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而非訟事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程序上適用非訟法理,惟如訟爭性顯現時,為保障程序主體之程序利益,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債務人及擔保人應皆為拍賣質物裁定程序主體,其等自應皆受程序利益之保障。又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會影響擔保人之擔保物受拍賣清償程度,而擔保人之擔保物是否被拍賣,又影響其後對債務人求償權之問題,因此為保障其等之程序利益,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應屬有必要。倘若狹隘解釋只限於通知債務人及僅有債務人得提出爭執,則因擔保物之擔保人與債務人非屬同一人,如債務人又怠於陳述意見,擔保人既未受通知或不得提出爭執,則其權益恐有受侵害之虞,而與立法意旨有違。從而,應認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指之「債務人」尚包括與債務人非為同一人之擔保人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意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項,及擔保人就其爭執之要點,應提出相當之釋明供法院審酌,法院就擔保人爭執債權人所提之釋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自無由裁定准許之,惟若擔保人爭執債權人所提之釋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均與拍賣質物之形式要件相符,擔保人又不能提出相當之釋明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之認定,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上海豐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前邀相對人羅愛名擔保債務人對伊所執有債務人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過去、現在或將來向伊購買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以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金之給付,相對人為此於民國96年6月6日提供定期存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伊設定質權。債務人先後於98年4月13日、98年6月12日、98年8月14日以訂單編號LG094A、LG096A、LG098A向伊採購卡片合成紙及新輕雪銅合成紙等產品,伊分別於98年8月12日、98年9月10日、98年10月9日交貨予債務人,上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46,98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伊先聲請拍賣定期存單,經受償2,000,000元後尚餘1,746,980元未獲清償,嗣聲請拍賣經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換發之系爭股票餘額97,353股,經原審法院以102年2月4日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原裁定之理由謂以本件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且相對人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有爭執等語。惟本件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伊就設質、出貨、部分受償、債權餘額之相關事實,提出足供原審法院形式認定之證據,原審法院即應准予本件拍賣質物之聲請,況且相對人爭執債權存在與否所依據之理由,無非係債務人負責人與訴外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債務人負責人與伊間洽商未攏、未見聲請狀繕本有訂單及應付貨款金額明細等語,均與設質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範圍爭議無涉。再者,相對人僅為擔保人而非債務人,不得於本件就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提出爭執,縱相對人就上開事項有所爭執,亦僅得以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裁定遽以相對人爭執為由駁回本件聲請,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28號民事判例、91年臺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原有3,746,980元之貨款債權,經抗告人就定期存單部份行使質權,尚餘貨款1,746,980元未受清償,業據抗告人提出99年3月12日、99年4月6日、99年
9月5日往來函件、外銷應收帳款異常反應表以及比對相符之訂單訂單編號為LG094A、LG096A、LG098A、成品交運單單號為ST49930A、ST50227P、ST50451P、華南銀行代收存款憑單、裝櫃清單等件影本為憑,核與主張之事實堪稱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係以法院僅得審酌形式要件即就無爭執之部分准予拍賣,就有爭執之部分予以駁回,相對人對貨款債權既有爭執,即無由准抗告人拍賣之聲請等語。惟查:⑴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行使質權,擔保人經原審法院通知其表示意見後略以抗告人消極迴避債務人之協商要求,逕對相對人聲請拍賣質物實有未洽,且聲請狀繕本並無訂單及應付貨款金額明細,難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云云,並據提出債務人負責人 羅文源 之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據,惟該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其餘爭執理由,核與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範圍無涉,復未就債權存否提出相關釋明,且本院於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為保障相對人程序上之利益,分別於102年4月8日及同年月29日二次庭期通知其到院陳述意見,前揭庭期之送達傳票分別寄存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路派出所,以及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受僱人即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相對人均未如期出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其102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謂:「…聲請人聲請之貨款金額是否有據…」等語究為何義,其對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之具體內容為何。⑵又本院就抗告人提出之釋明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而擔保人即相對人就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言非指本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以迨擔保人訟終結果再為裁定,蓋因質權債權人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改依非訟事件之程序精神,僅使法院負有形式審查之義務,除債務人或擔保人發動訴訟程序,否則不使法院取得實體上之審查權限,倘若受理拍賣質物聲請之法院就擔保人之實體抗辯,均為實質上之審查,且執實體審查理由為准駁之認定,必使非訟制度難彰其效損及制度實益,亦與法院受理拍賣質物聲請之立意不符。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股票准予拍賣,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擔保股票名稱│設質股數│設質餘額│准予拍賣範圍│├──────────┼─────┼────┼──────┤│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0,000股│97,353股│1,74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