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94號異議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鄭仲良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76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613號裁定,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4月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既已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全國保險公司之總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各行政區內,且有關保險理賠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亦均由總公司負責處理及給付,則本案未來應受執行標的之所在地確實均位於鈞院轄區,並無執行標的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是鈞院認定無管轄權,顯係違誤,且將造成所有案件均再移送回鈞院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391號債
權憑證正本,其上所載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96年1月17日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則以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單位、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並請本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逕予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聲請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俾便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管轄,遂以102年度司執第47613號裁定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二所載,異議人所欲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而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依前揭說明,係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且因定管轄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僅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第三人之相關資料,而未表明特定第三人及其所在地,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異議人雖謂第三人大多位於臺北市區,倘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移轉管轄,勢必造成他法院日後再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至本院等語,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既未表明特定第三人所在地,而係聲請本院向轄區內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是倘日後任一債權人均可透過向本院聲請函查本院轄區內任何相對人財產資料之方式,使本院就任一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如此反會造成本院大量囑託他法院執行之情形。又如以函查某法院轄區內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方式,進而認定該法院具有管轄權,除創造強制執行法所無明文規定之管轄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有關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似無適用之虞地。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俾便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於該法院,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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