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0樓居處,查獲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通緝之通緝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
5號、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辯稱:伊僅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伊約於查獲之3天前在臺北市○○○路○○○號上班處所整理包廂時,因為口渴,看到包廂內桌子上有1杯可樂,伊就拿起來喝,結果過沒多久伊的身體一直發熱,伊才知道那杯可樂有摻MDMA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8頁)。惟查,經警於101年11月12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類(含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附卷可參。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均驗出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
再者,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是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不含自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為警查獲時起至其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所辯其並未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固另辯以其約於查獲之3天前在上班處所整理包廂時,看到包廂內桌子上有1杯可樂,伊因為口渴就拿起來喝,結果伊身體一直發熱,始知那杯可樂有摻MDMA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飲品之取得來源甚廣,被告豈有可能僅因一時口渴,即不顧自身安危,而隨意飲用該杯來路及內容不明之可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實難遽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6瓶(毛重共140.43公克、淨重共約64.41公克、鑑驗使用3.91公克、驗餘淨重共約6
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淨重2.02公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件均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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