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偉志與 陳宛瑩鄭鴻彬 等人於民國10
1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教室參加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新進員工訓練,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至下午1時14分期間某時,趁陳宛瑩外出用餐之際,徒手打開陳宛瑩放在座位上之背包拉鍊,竊取長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陳宛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得手。嗣陳宛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瑩、證人鄭鴻彬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宛瑩一同參加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新進員工訓練,且於101年7月27日中午休息時間留在教室休息而未外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右眼完全失明、左眼僅餘一點點視力,為應付下午的訓練課程,所以趁中午時間留在教室休息,當時在睡覺,沒有知覺,不會知道有無其他人進出;告訴人皮夾遭竊的時間是她自己說的,因為告訴人是在101年7月30日星期一才說不見,她也可能是在捷運或其他地方遭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當天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14分,分別有一男一女、一微禿男子進來,伊都不認識,當時可能不只伊一人在現場,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伊偷的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告訴人陳宛瑩所有之長皮夾1只遭竊之經過,告訴人
初於101年7月28日警詢時稱:101年7月27日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教室接受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新進員工訓練,當晚8時許返家後才發現包包內之長夾遭竊;當天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許有離開教室,返回教室時,發現包包拉鍊被拉開一半且被拉壞,當時教室內有
3名男同學在,所以就不以為意,到下午2時30分就離開教室前往他處參加考試,下午2時45分返回教室,下午5時30分下班後就直接搭公車回家,晚間8時許才發現遭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8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後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101年7月27日中午約12時35分帶著手機離開教室,當時將包包與皮夾都放在教室,下午1時13分回到教室時,發現包包被打開過,當時以為是自己沒拉,等晚上8點多回到家發現皮夾不在包包內,因為上午在教室上課時,曾經把皮夾拿出來點錢,所以可以確定在中午離開教室之前皮夾還在包包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並提出因遭竊而重新申辦之信用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6頁、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7月24日至27日、30日參加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教室舉辦的新進員工訓練,在101年7月27日中午休息之前,曾經拿出長皮夾算錢,因此確認當時長皮夾仍在包包內,後於12點半從教室走出去時,教室裡面只有剩下廖偉志,包包拉鍊沒有壞,要出去前還將包包的拉鍊拉上,後來在下午1時15分左右回到教室,教室內有廖偉志與 連世明 ,其發現包包拉鍊被打開到中間位置,後面拉鍊裂開而被拉壞,那時沒想到會有東西被偷,只覺得奇怪怎麼會壞掉、是否是自己弄壞的,把拉鍊拉一拉就修好了,也就沒有去查看是否有東西被偷,期間都沒有從包包裡面拿東西或查看長皮夾是否還在包包內,下班後就搭公車、捷運回家,當天晚上8時許回到家才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證人陳宛瑩並未當場發現係何人竊取長皮夾,是其所為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於101年7月27日中午外出前將長皮夾置放在包包內,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長皮夾內置放之證件、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均遭他人竊取等情。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陳宛瑩在中午外出返回教室後發現其包包
拉鍊被拉壞等情,推認係於當日中午外出時遭竊,且認被告係案發當時唯一在場之人而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然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瑩係於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返家後始察覺長皮夾遭竊,至其最後一次確認長皮夾未遭竊之時點(即同日12時35分許外出用餐之時)將近8小時,期間證人陳宛瑩未曾確認過包包內之物品有無缺少,參以證人陳宛瑩曾將包包放在教室後短暫離開(下午2時30分前往他處接受測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返家等節,則其原置放於包包內之長皮夾是否確於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證人陳宛瑩離開教室後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返回教室之期間內遭他人竊取,即有可疑。再者,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警方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所調取之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之訓練教室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該監視器係安裝在教室外走廊,而無法查看教室內或教室門口出入情形,且依勘驗結果顯示:於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5分14秒許,告訴人出現在教室外並與另名女性友人步行離開,迄於同日下午1時14分45秒許告訴人出現在教室走廊並步入教室,於此段期間內有多人行經教室走廊,惟未見被告或與被告類似身形之人出現等情,此有本院102年4月18日、4月22日審理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參以告訴人陳宛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畫面顯示的人並無一同受訓的連世明,1時14分28秒出現之男子係公司行政人員、12時52分41秒出現之男子也未與之一同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教室並無門禁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公訴人所認定之竊案案發現場(即訓練教室)或教室附近走廊,並無門禁管制,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員均得行經教室外走廊,公訴人所指訴行竊之時段內,事實上亦確曾有多人經過並進出教室之跡象,則在公訴人所指之失竊期間,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進入訓練教室內乘隙竊取財物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曾離開過訓練教室,即遽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㈢至於公訴人援引告訴人陳宛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
告事後曾向其表示和解之意,進而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惟查,告訴人陳宛瑩雖於101年10月11日警詢時稱:在12時35分其與友人出教室吃午餐後到13時14分返回教室期間,就只有廖偉志一個人在教室,遭竊後第3天,也就是7月30日,廖偉志還曾在教室門口硬要塞400元給其吃飯,當時覺得他很好心,但有點過頭,看過監視器之後,認為他塞錢是為了不讓其懷疑,接著,他還主動幫忙到男廁垃圾桶找遭竊皮夾,但公司天天都有人打掃、垃圾當天就會清掉,就算竊嫌把皮夾丟在男廁,案發後2、3天後怎麼可能找得到,廖偉志此舉顯然熱心過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在還沒有上法庭之前,廖偉志有私下到其辦公室一直追著其,表示他要和解、願意賠償這筆金額,當時其覺得很奇怪,他沒有偷為何要賠錢,後來請其主管出面跟被告處理,當時主管覺得已經給他這麼多次機會他卻不承認,既然已經報警了,就交給法院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告訴人陳宛瑩自始均證稱並未目擊行竊者下手行竊,已如前述,且其曾於101年9月18日警詢時稱:案發後鄭鴻彬就離職,其認為是畏罪離職,因為公司訓練幹部顏小姐有私下向一起受訓的其他5人表示,如果偷皮夾的話交出來,公司為了名譽不會聲張,如果不交出就會移送法辦,每個人的反應都很平常,都以為在注重品德操守的保險業上班的同事不會做這種事,只有鄭鴻彬說只有教室門口有監視器,教室內沒裝監視器,抓不到小偷等語,之後顏小姐私下找他講這件事,他就再也沒到公司上班,公司最後以曠職將之開除,而且,他受訓時坐在第一排最右邊,其坐在最後一排最左邊,兩人根本不熟,但中途下課時,他跑來詢問其手機下載軟體問題,當天下課後,兩人搭乘同一部電梯時,鄭鴻彬表現很不自然,不敢看也不太理人,與幾小時前主動問手機事情的態度差很多,所以認為是鄭鴻彬竊取;依其對廖偉志的瞭解,他很忠厚老實,且在其長夾被偷之後,中午沒去吃飯,他還塞400元要給其吃飯,所以認為不是廖偉志所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告訴人陳宛瑩於警詢中亦曾推認係他人所竊取,甚或就被告同一「塞400元」之行為有不同解讀,顯見告訴人確未親眼目擊遭竊過程,而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而指訴係被告所為,是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實仍有疑慮,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鄭鴻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01年7月27日其
有參加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新進員工訓練課程,中午一下課就出教室吃飯,上課前10分鐘才進教室;有問過廖偉志要不要一起去吃午餐,但他說他不餓要回家吃,所以中午教室中就只有廖偉志一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32頁),然此僅證明被告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並未外出用餐,證人鄭鴻彬既在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竊時間內不在現場,當無法目擊行竊經過,則其所為證述當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宛瑩之指述容有疑點,並無相當間接
事證予以補強,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本院無法從僅依告訴人陳宛瑩及證人鄭鴻彬之證述,或起訴書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即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六、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竊盜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長皮夾之犯行,是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