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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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習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胡元厚 訴訟代理人 胡象賢 被上訴人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及比例原則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補習費事件,即上訴人
於民國99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所簽定短期補習契約所應給付補習費因部分未依約給付,而由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補習費,不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所配合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分期貸款給上訴人而由遠信資融公司再付補習費給被上訴人,而有各自區別。上訴人所簽定契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所生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正式收據,亦即遠信資融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貸款之補習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費卻推說不可以,並說要取消課程先繳費一半,才可取消課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顯以不當得利為目的,置消費者權利於不顧。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第一次至被上訴人開封街地址,當
天即簽訂補習契約,並未詳為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簽名空白處簽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5日之審閱期間,使上訴人喪失詳閱全部條款及判斷自身付款能力及有無學習英文之必要的機會(事實證明上訴人服完兵役後並無繼續復學且從事與英語無關之工作),雖所簽訂之契約中記載本人茲聲明已審閱本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5日以上且完全了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如經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惟事實並非如此,形同企業經營者以經濟強勢地位,誘使不諳法律之消費者自願放棄5日審閱期間,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補服務契約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等規定。
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即將出國近2個月(99年4月23日至6
月4日)並應當兵在即(99年6月底入伍),無法上課,卻硬要上訴人簽訂補習契約,課程訂為3月17日至7月17日,致上訴人無法完整且正常授課,所為安排課程有違定型化契約公平原則,原應上74堂課程,卻只上2堂課,也已繳6500元,被上訴人2年多來從未詢問及要求上訴人繼續來上課,教學品質難以茍同,則在法律上之比例原則上應採「利益均衡原則」,始符消費者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屬類似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上訴人與遠信資融公司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而上訴人直接對遠信資融公司支付補習契約金額,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換言之,上訴人與遠信資融公司及兩造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受讓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基於遠信資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上訴人自不得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價關係即補習課程契約爭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故,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課程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費收據、風險承擔同意書等件及上訴人之自認,遂認定上訴人確有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而積欠24,700元,而遠信資融公司將該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遠信資融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適法,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英文程度甚佳,因受不當之強力推銷,不知如何拒絕,而購買系爭補習課程,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退款,為被上訴人所拒,已上之課程與價金不符比例原則,無明顯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系爭補習定型化契約有諸多不公平之處等語,縱認屬實,乃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補習課程契約而為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遠信資融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之關係起訴,顯非同一問題,而非本件審究範圍,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補習課程契約爭執而為前述抗辯,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云馨